民事案件质证技巧与注意事项

一、质证的概念和意义

(一)质证的概念

在学理上,质证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多种学界观点中,关于质证概念的共识性观点主要包括两点,第一,质证应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第二,质证是一种诉讼过程中的活动。对于质证的其他方面,根据各观点认定的质证的主体、质证内容、质证目的等因素的差异,存在多种学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册(第346页)对质证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诉讼当事人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提出质疑和询问的程序。”

(二)质证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1.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件的审理过程即是事实的发现过程,案件真相的查明依托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从程序上说,质证是案件真相查明的必要条件。

2.民事诉讼的实体需要:影响法官自由心证,帮助法官对证据进行认证

证据的质证可以影响法官对诉讼当事人及证据的整体印象。法官对证据的采纳和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取决于质证的质量与结果。逻辑缜密的质证不仅会让法官对己方印象有利,发现对方证据中的问题,也有助于法官理清案件要点。

二、如何进行质证:质证的程序和内容

(一)质证的程序规定

《证据规定》第六十二条对法庭调查中质证的顺序进行了规定:“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依照上述规定,质证分为两个环节,出示证据和质证:

1.出示证据

即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证据展示给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应当以出示原物、原件为原则,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出示原件确有困难且法院允许、以及原件已不存在且有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出示复制品。

关于证人证言的出示,一般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的出庭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鉴定人才应当出庭作证。

2.质证

在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后,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有异议的则进行进一步的具体质证。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允许对方当事人予以回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复杂案件的关键证据,往往会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多轮的质疑和反驳,直至法官自身认为对于该证据形成了正确的自由心证为止。质证既可以一证一质,也可以分组将多个证据综合起来一并质证。

(二)质证的内容

质证的内容一般为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进行质证,其实质在于质疑对方以证据想要证明的具体事实主张。

一般来说,首先要针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质证,因为二者是证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如果证据没有合法形式或者并非真实,即便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也不应该作为定案的根据。

合法性、真实性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要求,而具备“证据能力”还要考虑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即关联性。只有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才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组成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据满足了三性要求,法院就会支持当事人该证据对应的事实主张,法官依然会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再确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1.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

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时,一般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1)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有八种: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2)证据是否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即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得到满足。例如,《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就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规定了特殊的形式要求。

(3)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此规定,侵犯个人隐私的偷拍、投摄等证据,均会因违法获取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

证据真实性包含形式是否真实和内容是否真实两个方面。形式是否真实是指证据的载体是否真实,例如当事人手写的文件,只要确实系当事人手写,并非伪造,那么无论内容所述如何,该证据的形式即为真实的;而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指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是否真实,即是否与案件事实情况一致。

最终证据的真实性与否,实际应依照内容判断,形式是否真实仅为内容是否真实的考量因素之一,是整个证据具备真实性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在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时,一般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1)证据是否存在原件、证据来源是否清晰可以验证;

(2)证据本身内容是否违反逻辑,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

关联性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内在的联系,关联性的大小直接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的强弱。证据关联性包括两个要素:第一,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有相关性;第二,证据本身可以增加或减少待证事实的可能性。

因此,对于关联性的质证一般从以上两个角度进行,即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质疑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系,或者即便有关系,也很难增加或减少待证事实本身的存在可能性。

三、各类证据的质证实务要点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笔者结合实务要点分类提示如下:

(一)当事人陈述

1.由于该部分证据一般涉及多个事实,需要特别注意质证时不要遗漏事实,可以首先就事实发表总体的明确质证意见,再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具体事实,进一步发表认可还是否认的意见;

2.对于该部分中不认可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佐以证据及时、慎重地向法庭提出充分理由,避免没有目的没有证据地“为了反对而反对”,这样会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

(二)书证、物证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除非上文提到的特殊情况,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此,质证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交原件,然后才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对不能提供原件的证据原则上应该拒绝质证。

如果对方确实不能提供原件,同时法庭要求附条件发表质证意见,在核对笔录时必须确认是否在笔录中明确了所发表质证意见的前提。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通过短信、微信、QQ、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这些证据的展示方式一般是通过打印截图提交法院,另一方当事人即便在开庭前取得对方提交的证据,也难以进行有效判断,因此质证环节就尤为重要。

1.需要核查该类型证据的原始载体

对该类型证据进行质证时,首先需要核查原始介质,例如手机短信、微信等需要核查原始手机,再来判断真实性。这是因为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容易被篡改、复制、剪辑,一旦丢失原始介质,就难以确保真实性。因此在相对方没有出示该类型证据原始介质的情况下,一般应主张不予认可。

2.需要核查证据所涉主体是否真实

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短信、微信还是电子邮件,都涉及到案件相关主体。而且一般主体在证据中仅体现为账号或者图像,那么该账号或者图片究竟是否为所主张的主体,就是质证中的重要一环。如果证据中的主体双方根本不存在或无法查实身份,则有很大可能该证据本身是伪造的,不具备真实性,也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该类型证据质证,应重点核查所涉主体是否真实,尤其是一旦账号所载系统并非以身份证实名注册、或者无法证明系统具有严格的身份验证机制,可以认为无法确认往来主体身份,而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这种情况下除非举证方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一般不会被法院确认。

3.需要核查证据内容是否完整

由于电子往来往往是大量的、连串的形式,具有内容多、易修改的特点。即便是真实的往来,通过有选择、有目的地提交举证,也可以达到虚假的证明效果,举证方往往不会提供完整的证据内容,因此审查证据的完整性也很有必要。

以电子邮件为例,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所提交证据的前后邮件,或者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恶意删去了某邮件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进行IT的技术恢复;再例如若存在录音、录像类型的证据,可以要求其提供完整、未经剪辑的文件,而不能认可进行技术剪辑、拼接的证据。

4.经公证的电子证据类

特别提醒的是,根据《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因此对于公证过的该类型证据,为给法官留下合理质证的印象,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不建议不认可公证的内容,但是该类型证据依然可以在形式上进行质证,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1)公证过程是否规范完整。公证文书须完整地记载公证证据的形成过程,具体而言,应该至少包括打开往来系统、输入账号密码、查看证据等环节,同时还应当包含载体运转良好的证明,例如电脑正常连接网络、或者电话正常可以登陆微信等。

(2)公证书记载的操作人员身份是否中立,以及公证环境是否具有客观性。如果操作人员不是公证员,或者操作的电脑不是第三方的电脑,也可能存在预先编辑软件、预先设置网络环境或登陆了虚拟网页的可能性。

(四)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1.由于鉴定意见一般涉及到较为复杂的专业问题,质证的主要工作量在庭下准备阶段,主要包括取得质证意见后,明确鉴定结论中是否存在适用条件或者作出结论的前提声明,或者在逻辑上检查其鉴定方法、检查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如果请求鉴定人员出庭,为避免专业性准备不足,建议事先委托相关专业人员出庭并协助质证。

3.对于勘验笔录的质证准备,与鉴定意见较为相似,应当注意检查勘验笔录的形成过程是否存在漏洞,同时核查勘验笔录的内容是否能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五)证人证言

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质证

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质证:

第一, 证人与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若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如证人是一方当事人的员工、亲戚、朋友等,该证人证言会因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证言倾向一方当事人,而不具有客观性。但是,如果仅仅是简单以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主张证人证言不真实,其质疑和质问的力度较弱,难以为法官不采信该证人证言提供充分的说理。

因此,还应结合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证的角度,提出更加有效的质证意见。此外,如果有证据显示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在较大程度上降低证人证言在法官心中的采信度。

第二,证人证言内容。

《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据此,“亲身感知规则”是审查证人证言的首要规则。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证人只能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情况进行体验陈述,而不能作出意见陈述。除非证人的意见是建立在合理的经验和感觉基础上的,如声音的认定、车辆的速度等。

如果是传来证人作证,必须说明来源,对于道听途说的消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精神状态等因素,均会影响证人证言内容的可信度。

此外,如果证人证言内容不连贯、缺乏案件细节情况,或者细节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印证,其可信度也会大大降低。这很可能表明其并未亲自感知案件情况。如果经过审查发现,证人是转述其他证人的证言,那么将需要进一步查找相关证人,核实信息来源,寻找一手证人证言。

第三,证人的人品。

司法实践中,鲜有当事人或代理人从证人的品德角度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一般来说,品行良好的证人证言,其可信度就高,反之其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就较弱。

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曾经在另案中做过伪证,在本案中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就将大打折扣。

2.对证人证言合法性的质证

合法性一般是从作证的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资格和证人证言的来源两个角度进行质证。

首先,作证的证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

证人的作证资格,是其成为法庭上的证人的前提。如果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及精神状态足以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其作证资格就值得质疑。《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据此,证人分为自然人证人和单位证人,具备证人资格应同时满足了解案情和正确表达这两个法律要件。

能否成为证人与年龄没有必然关系,即使是未成年人,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证人。”如果证人出庭不能正确表达或者沉默不语,则丧失作为证人的资格。

单位证人的作证方式一般是出具书面证明文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证明只有具备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出具人签字或盖章和单位公章这三个要素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

其次,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合法。

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用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方式获得证人证言。另外,需注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逾期举证也会影响证据的效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遇有法定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和书面作证的质证方式有所不同。

3.对到庭证人证言的质证

(1)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证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确感知当时情况,是否能正确回忆、表述,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表达力等,即证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正确的感知、记录、回忆能力,证人是否能正确表达这一感知等;

(3)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和条件;

(4)证人对同一事实的前后描述是否矛盾;

(5)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

(6)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问题;

(7)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及其因果关系。

(8)证人因情感或经济利益的影响,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所偏袒;

(9)证人的品行可信性;

(10)证人的感知、回忆、表述能力是否存在缺陷。

4.对未到庭证人证词的质证

(1)证词形成的时间、地点、环境;

(2)证词的来源及其来源程序是否合法;

(3)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如是否有重大利益关联性、亲属、贿赂、胁迫等情况;

(4)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证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确感知当时情况,是否能正确回忆、表述;

(5)证词中是否存在不一致之处、证词是否存在自相矛盾的明显错误;

(6)证人未能出庭的原因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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